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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吉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沈吉川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2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復因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09 年4月16日為警查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偵查,因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檢察官認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故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7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雖鑑定書表示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因檢驗耗損檢體用罄而滅失,毌庸宣告沒收銷毀,然所餘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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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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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
│ │ │ │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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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餘包裝袋1 只,檢驗前袋內│
│ │ │ │原可取出之毒品淨重0.004 公│
│ │ │ │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餘包裝袋1 只,檢驗前袋內│
│ │ │ │原可取出之毒品淨重0.001 公│
│ │ │ │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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