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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緩字第841 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日本藤素」玖BOT,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聖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附緩起訴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109 年9 月18日履行完畢。
惟案內查獲之禁藥,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110 年7 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日本藤素」9BOT,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含有「Sildenafil」成分,有該署109 年1 月10日FDA 研字第108003058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4577 號卷第29頁),確屬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且係被告透過臉書賣家訂購,並由賣家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輸入臺灣,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5416號卷第1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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