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單禁沒,13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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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他字第1055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70 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被告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方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分別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在卷足憑(見110 年度聲沒字第189 號卷第47至51頁),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各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各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 包(含包裝袋4 只) 毛重0.25公克 毛重0.3 公克 毛重2.1 公克 毛重0.9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含包裝袋4 只) 毛重3.8 公克 毛重3.85公克 毛重0.4 公克 毛重0.3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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