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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9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林志誠另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許)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予以簽結。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之執行,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
又被告本案於106年7月2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年8月16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74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6毒偵1780卷第71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2頁、106毒偵1780卷第78-80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各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含包裝袋4 只) 驗前合計淨重2.38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6公克。
2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1.3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6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毛重0.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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