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單禁沒,15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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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2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啟榮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惟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民國108年2月左右被查獲時留下,為其施用所剩而沒有丟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362號卷【下稱偵7362卷】第355頁、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第80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供被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7362卷第675頁),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鑑驗耗損,而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然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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