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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伯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伯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8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沈伯融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8偵-07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108毒偵3603卷第20、4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無訛。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108年6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的網咖內,向一名綽號「阿財」的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買等語(見108毒偵3603卷第7頁反面),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顯非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而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上開扣案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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