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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48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捌公克、零點壹玖公克、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商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
而本案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簽結。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共1.76公克),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 年11月25日某時許、同年12月13日15時4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時小時內某時、同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109 年1 月15日12時許及109 年1 月21日9 時許施用),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本案);
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0 年5 月25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79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將本案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 年6 月3 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32 公克、0.194 公克、0.162 公克,檢驗驗後淨重為0.028 公克、0.19公克、0.15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簡字第1096號卷第47至51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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