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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45 號、110 年度毒偵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鴻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本案施用毒品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簽結。
惟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各為0.4 公克、1.2 公克)、毒品殘渣袋1 個、葡萄糖1 包、藥鏟4 支,分屬違禁物、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10 年8 月13日4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案件偵辦(下稱本案);
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將本案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0 年9 月28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39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0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卷第148-1 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2 包(含包裝│檢驗前合計含袋毛重2.03│
│ │ │袋2 只) │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
│ │ │ │04公克。 │
├──┼────┼──────┼───────────┤
│ 2 │毒品殘渣│1 包 │ │
│ │袋 │ │ │
├──┼────┼──────┼───────────┤
│ 3 │葡萄糖 │1 包 │ │
│ │ │ │ │
├──┼────┼──────┼───────────┤
│ 4 │藥鏟 │4 支 │ │
│ │ │ │ │
├──┼────┼──────┼───────────┤
│ 5 │注射針筒│30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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