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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臣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2 月,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均與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1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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