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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貳點壹公克、壹點零肆公克、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115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分別為2.1 公克、1.04公克、0.26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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