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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進明因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1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6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8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民國109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1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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