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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松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9 號、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松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 公克),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倪松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 公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0、2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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