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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 年5 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09 年間4 次施用毒品犯行,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而前述4 次中就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遭查獲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8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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