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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海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海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彭海祥因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1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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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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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玻璃球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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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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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藥鏟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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