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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瑞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 年5 月26日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109 年4 月、109 年7 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於109 年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遭查獲並扣案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於109 年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遭查獲並扣案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2 份警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因均與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4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7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8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68公克) │
├──┼──────┼──────────────────┤
│6 │吸食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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