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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柒公克、零點玖零肆公克、零點柒壹零公克、貳點零零參公克、貳點玖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47 公克、0.904 公克、0.710 公克、2.003 公克、2.980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進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259 公克、0.919 公克、0.726 公克、2.016 公克、2.990 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247 公克、0.904 公克、0.710 公克、2.003 公克、2.980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 年9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9 毒偵1455卷第79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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