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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扣案的物品應被沒收並銷燬,但若該物品與犯罪行為無關,則可以單獨宣告沒收。此外,該裁定還對被告葉益良的其他罪行進行了審理和判決。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緩字第671 號),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110 年5 月14日履行完畢。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葉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2 月,於110 年8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3 支,因均與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1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5公克)│
├──┼───────┼─────────────────┤
│ 3 │吸食器 │1 組 │
├──┼───────┼─────────────────┤
│ 4 │玻璃球 │3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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