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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武順(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武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 包(驗後淨重0.151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江武順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死亡,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61 公克、驗後淨重0.151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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