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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崇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緩字第1463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崇智因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崇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35-3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點鈔機1 台,係被告之妻子做生意數錢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被告之妻子做生意的錢,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35-37 頁),衡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每一期接受賭客簽賭金額約1 至2 萬元間(見警卷第3 頁反面),與上開現金30萬元差距甚大,且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該30萬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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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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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帳單 │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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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帳冊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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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點鈔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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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手機(含SIM 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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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 │ 新臺幣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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