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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107 年度緩字第29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和因涉嫌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清和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及查獲被告時曾扣得鱔魚2 隻,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內容應以扣押物品清單為準)等在卷可稽。
又上述曾扣案之鱔魚2 隻,經拍賣後得款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元,此有職務報告、上述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內容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該30元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
├──┼─────┼─────┤
│ 1 │電容器 │1 個 │
├──┼─────┼─────┤
│ 2 │竹竿 │1 支 │
├──┼─────┼─────┤
│ 3 │電瓶 │1 個 │
├──┼─────┼─────┤
│ 4 │漁撈網竹竿│1 支 │
├──┼─────┼─────┤
│ 5 │漁簍 │1 個 │
├──┼─────┼─────┤
│ 6 │現金 │新臺幣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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