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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黃彩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9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物品(聲請意旨誤載為角落生物),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上述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仿冒「Sumikkogurashi」(角落小│壹件 │
│ │夥伴)商標之吊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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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新臺幣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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