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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41 號、109 年度緩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琬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110 年4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屬仿冒物品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37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手機殼│壹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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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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