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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廷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緩字第953 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廷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9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110 年7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另載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利有新臺幣(下同)154,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等。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每月約可獲利5 萬元,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有15萬4200元,除此部分原屬推估(應係認被告每月獲利約5 萬,計算3 月再加計被告曾收取之1 筆4,200 元之合計)外,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美金若干完畢,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有承諾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05頁至第206 頁、第229 頁),該賠償金額換算為新台幣後與上開推估之金額應屬相當,則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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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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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電子排線 │27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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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螢幕鐵片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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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源轉接器│8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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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耳機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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