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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25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昌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透明夾鏈袋1個、塑膠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品者而言;
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施用毒品,則非屬之。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至2 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7、69、75、77頁),足見上開物品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就前揭㈡部分聲請意旨雖誤引法條,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2 透明夾鏈袋 1個 3 塑膠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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