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12號
陳 報 人
即搜索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受搜索人 李俊清
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執行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迄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台糖廣興加油站)前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員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 反詐騙專線通報之線上車上,循線立即查獲犯嫌即受搜索人李俊清,進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搜索李俊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陳報意旨誤載為ON-2359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查獲現金新臺幣67萬4 千100 元、點鈔機、平板、手機等證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法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
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 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
次按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本件陳報人即搜索人發動逕行搜索之理由,係因員警確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受搜索人李俊清涉及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之贓款在內,倘若未能及時取得證據並查扣該車輛及車內贓款,認有遭其他成員將車輛移置或取走贓款或是在路邊遭竊嫌行竊之可能,而有急迫之情境,此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搜索人搜索之標的明顯係搜索「物」(即查扣贓、證物)而非「人」(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現行犯之拘捕),此對物之搜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經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再為執行。
㈡然遍查本件所附卷證資料,並無何資料顯示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業已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始逕行搜索,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倘陳報人若認受搜索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存有贓、證物等事證,恐有於24小時內滅失之虞,實須應先行口頭或書面報告檢察官,由檢察官審酌是否有發動逕行搜索之必要性,若檢察官亦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證據有於24小時內滅失之急迫情況,再行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要件,而依現行法之設計,不得由司法警察為保全物證而逕行發動搜索,且果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發動逕行搜索並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依該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亦當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陳報法院,而非由司法警察為之,並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本件有何相當理由足認24小時內證據即有可能偽造、變造、湮滅、隱匿等亟需迅速搜索之急迫情況。
是以本件由司法警察自行發動逕行搜索,已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欲查扣贓、證物之對物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有所不符。
是陳報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