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提,1,202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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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陳美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只是車禍,為何要被逮捕等語。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美樺係於民國110 年2 月14日16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徐育筠駕駛之AVW-7752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方調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警方遂於同日17時47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嗣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聲請提審,惟於本院向逮捕機關發提審票前,已經檢察官責付於聲請人之父陳又能,已回復自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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