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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劉杉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劉杉泰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逮捕、拘禁人劉杉泰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22時44分許,因妨害公務案件,在屏東縣屏東市漢口街與復興路口,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郭景翔、何尚群逮捕、拘禁中。
被逮捕、拘禁人並無所謂妨礙公務,是強加之說詞,不應逮捕、拘禁。
爰依提審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 年9 月13日22時4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漢口街與民生街口,因騎乘機車違規騎行人行道,經員警於110 年9 月13日22時42分許欄停及盤查,過程中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郭景翔遭聲請人以「我操你媽的逼」、「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員警遂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漢口街與復興路口,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聲請人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有陳述上開言語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偵查報告、譯文、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陳稱:其並無所謂妨害公務云云。
然此節要屬聲請人所為是否涉及妨害公務案件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而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違反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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