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提,1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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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辛志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辛志中並解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打老婆,警察違法逮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於110 年9 月16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聲請人表示要聲請提審,於翌(17)日16時59分許,向本院提出提審聲請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警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提審聲請書狀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保護令,為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聲請人筆錄及告訴人蔡雅文之筆錄等件可資佐證。

而警方到場時,聲請人確有持續與告訴人蔡雅文為口角爭執之情況,亦據聲請人坦認在卷,是員警依現場狀況將聲請人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違法之情形。

是本件員警之逮捕既無不法可言,則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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