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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邱○○
聲 請 人
之 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邱○○並解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廉政署人員表示只有聽到情資,看到我回到警局中庭後,已不是犯罪實施中,最多是實施後,但也不是即時發覺,與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不符。
又我的錢是放在密封的公文袋中,外觀無法看出是贓物或其他相關證物,是廉政署人員違法搜索扣押後才發現是錢,不符合準現行犯的概念。
況且我的錢也不是贓款,是線民委託我去買中古車的錢。
再者,廉政署人員無拘票亦無搜索票,從13時許逮捕我,到17時許才讓我簽逮捕通知書,其整個逮捕、拘禁程序均屬違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以及後續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10 年3 月18日13時0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中庭停車場為廉政署人員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於同日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人表示要聲請提審,於同日19時45分許,向本院提出提審聲請狀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提審聲請書狀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向107 年公職人員選舉賄選之檢舉人索取檢舉獎金2 成,為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有檢舉人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廉政署人員跟拍影片之翻拍照片在卷供參。
是在廉政署人員自110 年3 月18日9 時58分起,即於聲請人與檢舉人步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領取檢舉獎金之支票時起沿途跟拍,跟拍期間除有於同日10時28分一同步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同日10時43分聲請人駕車搭載檢舉人之行為外,尚有於同日11時06分搭載檢舉人前往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檢舉現金,並在外等候之情形,嗣於同日12時04分搭載檢舉人返回檢舉人住處後,獨自駕車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等情,均有前引廉政署人員跟拍之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佐,隨後在聲請人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中庭停車場尚未將車停妥之際,即遭廉政署人員命下車欲逮捕等情,此亦據聲請人坦認在卷,上開各階段過程時間密接並無中斷,是廉政署人員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違法之情形。
至聲請人雖另稱廉政署人員有遲延讓其簽署逮捕通知書之情事,然聲請人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外,依前揭條文所示,亦可知逮捕、拘禁機關至遲於24小時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關於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均屬合法。
況上開文書亦據實記載聲請人所自承被逮捕之時間即110 年3 月18日13時00分,是自難執此認定廉政署人員逮捕、拘禁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另聲請人又認廉政署搜索、扣押過程有所違法等情,然依上開說明,此並非本院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事項。
是本件廉政署人員之逮捕既無不法可言,則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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