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撤緩,1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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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筌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筌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並命其先後於108 年11月27日、109 年4 月15日、109 年7 月8 日、109年7 月22日、109 年11月4 日、109 年12月16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亦未曾主動請假或說明未到案之理由併提出相關憑據,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各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而觀護人於108 年11月28日前往受刑人之家中進行訪視,有會晤到受刑人及其母親,進入受刑人家中與受刑人及其母親進行相關的說明及訪談,並提醒個案下次報到日期及違犯之相關法律效果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復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得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經該署多次告誡、一再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函請警方訪視,惟受刑人仍多次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陳報未遵期報到之事由,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

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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