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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侵訴字第三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0巷0 ○0 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振健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111 年1 月22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7 月25日至108 年7 月31日內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 年1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後案,前案屬侵害幼童身體成長及性自主決定法益之強制猥褻案件,後案係竊取幼童所用貼身衣物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案件。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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