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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源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源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源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
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2 月17日履行期限前向公庫一次支付80萬元,惟受刑人於履行期屆至後未按期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該案於109 年2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2 月18日至113 年2 月1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2 月17日前至屏東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80萬元之緩刑條件,上開執行通知於109 年4 月22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受領,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屏東地檢署109 年4 月21日屏檢謀強109 執緩124 字第109901449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於此段期間未在監在押,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前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亦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卻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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