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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殷聖嵐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聖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一○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45、2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自109 年9 月4 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起,即無故未未遵期報到,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先後發執行傳票等,分別命其於109 年11月6 日,經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處及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且當時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然其卻均置之不理,無故未依指定報到日期報到亦未曾主動請假或說明未到案之理由併提出相關憑據,又屏東地方檢察署曾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曾接聽,且新竹地方檢察署亦曾請相關警察機關協尋、訪視受刑人等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執行之函稿、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訪視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訪視紀錄在卷可稽。
復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得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經該署多次告誡、一再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函請警方訪視,惟受刑人仍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陳報未遵期報到之事由,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
㈢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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