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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 年度簡字第3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三八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雙方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受刑人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該判決之附件所載條款,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3 月6 日起,並按月於每月6 日匯款5,000 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並於108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揆諸上開判決理由之記載,該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係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且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至109 年12月7 日止僅匯款2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且受刑人無法於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條件內容如數支付約定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2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債權計算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
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所留連絡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
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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