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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詠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詠鈞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七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詠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8 月8 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於110 年7 月16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詠鈞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111 年5 月7 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迄109 年8 月8 日均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等,於110 年7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之110 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24日屏檢介福110 執聲588 字第11090306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則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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