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姿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5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姿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姿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10 年5 月10日前給付張綾軒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至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姿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於110 年5 月10日前給付張綾軒10萬元,於110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 年3 月9 日起至112 年3 月8 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確定判決為雲林地院依協商程序所宣判,足見受刑人願受科刑並同意以該判決所定負擔之金額賠償被害人,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
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迄今卻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書記官於上開確定判決履行期屆至後,曾於110 年5 月24日致電被害人詢問是否有收到受刑人賠償之金額,經被害人表示:沒有,他(指受刑人)沒有匯款給我,也沒有接我的電話,希望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同日雲林地檢署書記官致電受刑人表示:伊現在的錢不足10萬元,希望讓伊延期,伊5 月底會先匯一半(的錢),6 月11日再匯一半(的錢)等語;
雲林地檢署書記官於110 年7 月20日再度致電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月底前伊會匯5 萬元,110 年8 月10日再匯5 萬元等語;
雲林地檢署書記官於110 年8 月17日復致電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伊還沒有匯款,這2 、3 個月工作很少,伊下個月就會開始匯款給被害人,希望再給伊2 、3 個星期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6 份在卷可查(見110 執聲584 卷第9-11頁反面),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迄今卻未曾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且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履行期限為110年5 月10日,履行期限屆至後被害人曾給予受刑人機會延緩清償,惟受刑人仍未遵期給付、一再拖延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
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