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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克達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克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克達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2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6 月3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克達因肇事逃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於109 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111 年7 月13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2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10 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交通安全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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