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撤緩,5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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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聖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聖(原姓名陳柏軒)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至110 年7 月14日只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5,000 元,未依判決所指定於110 年8 月25日前賠償告訴人傅江海114 萬5,000 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暐聖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傅江海114 萬5,000 元,自105 年12月1 日起,每月1 日支付2 萬元,累計不得逾6 期未付,最後一期支付2 萬5,000 元,並應於110 年8 月25日前支付完畢,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迄今卻僅支付告訴人17萬5,000 元,未能如期履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書記官致電詢問受刑人是否如期賠償告訴人,受刑人回覆:沒有,因為伊只是臨時工,伊只有剛開始有賠,伊沒有辦法每個月賠2 萬元等語,有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告訴人110 年7 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狀紙1 份在卷可查(見105 執緩557 卷第20-23 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於長達近5 年之時間,僅給付告訴人17萬5,000 元,尚有97萬元未給付,實際所支付數額與應支付之數額相差甚鉅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

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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