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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慶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慶長於本院一○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慶長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於民國109年8 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應於110 年8 月27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8,000 元,卻未履行緩刑條件,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8,000 元,於109年8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8 月28日至111 年8 月27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先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12月15日到案繳納上述應支付公庫之金額,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繳納,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09 年12月11日受刑人到案時當場通知其應於110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至屏東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3 萬8,000 元之緩刑條件,上開執行通知係於109 年12月11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屏東地檢署執行書記官並曾於110 年8 月27日致電詢問受刑人是否如期向公庫支付3 萬8,000 元,受刑人回覆:沒有,因為疫情的關係伊繳不出來,之後被撤銷在看分期付款還是怎麼樣等語,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審酌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3 萬8,000 元,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該金額亦非高額,正常情形均可負擔,更且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已留有長達1 年時間予受刑人準備,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亦已在期限最初即時提醒受刑人,受刑人顯有相當長之期間準備,客觀上當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顯無正當理由卻自109 年8 月28日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該等金額之負擔,更明白表示法院判決緩刑期間沒法繳納上述3 萬8,000 元、對屏東地檢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知道法律之效果而完全拒不給付等詳如上述,實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
是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並明確告知,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本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
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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