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撤緩,5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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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毓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簡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毓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侵簡字第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毓婷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均緩刑5 年,於108 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35 之3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孫毓婷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損害賠償等,亦即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甲女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其給付方式:自108 年2 月份起分期給付,按時於每月25日給付2 千元,直至完全清償止,於108 年4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4 月23日至113 年4 月22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各月之履行期限均未給付(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檢察官已於108 年5 月依法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按期履行並陳報賠償證明文件,復曾於110 年5 月、7 月依法通知受刑人應將賠償證明攜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迄今均未陳報,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提出相關事證等情,以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5日南檢錦辛108 執緩213 字第108903039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該總金額亦非高額,分期後金額更小,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108 年2 月起迄110 年8 月長達2 年餘均未依約定向被害人給付各期賠償金額等情事,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

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被告願意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108 年2 月│
│份起分期給付,按時於每月25日給付2 千元, 直至完全 │
│清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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