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撤緩,7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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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尚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0 年簡字第65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尚佑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鄒尚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本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及本院110 年度家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並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 年7 月21日起至112 年7 月20日)之事實,有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卷內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經合法通知應於①110 年9 月30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但因受刑人於上述應到案日期未遵期報到,屏東地檢署即分別依法以函通知受刑人應再於②110 年10月21日、③同年11月11日、④同年12月2 日、⑤同年12月2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並於上述②至⑤通知函中對受刑人前一次未到行為均予以告誡及均提醒如再有違誤將報請撤銷緩刑,經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住處,然受刑人就上述應到案日期仍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受刑人復曾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9月8日以電話與之聯繫時稱自己只被判拘役10日、想易科罰金也不會依照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等情事,以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0 年9 月8 日屏檢介辛110 執護391 字第1109033053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 年9 月30日屏檢介辛110 執護391 字第110903589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 年10月21日屏檢介辛110 執護391 字第110903884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 年11月11日屏檢介辛110 執護391 字第1109041765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 年12月2 日屏檢介辛110 執護391 字第1109044550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存卷可參。

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誡,未依期報到,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其應遵期到案及報告之命令,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更直言不會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自無從再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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