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撤緩,7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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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0 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國豪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4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09 年11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 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桃園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於110 年2 月8 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居住地已更改如上、義務勞務移至臺北地檢署執行沒有意見,並稱:伊現在還沒有辦法繳10萬元,等之後有錢伊想去臺北地檢署繳錢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前開緩刑附帶條件,經臺北地檢署先後指定受刑人應於110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110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110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11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向檢察官報到執行,然受刑人受合法通知均未如期報到,有桃園地檢署110 年2 月17日桃檢俊園109執緩1859字第1109015321號函、臺北地檢署110 年11月11日北檢邦慈110 執緩助16字第1109031191號函、臺北地檢署110 年4 月20日北檢欽慈110 執緩助16字第1109031311號函、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 年5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802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 年9 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29671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參,是臺北地檢署執行上述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但其迄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理由內貳、二、(五)中並已詳載: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等語,則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亦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且得履行之期間為判決確定後1年,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但其經執行檢察官合法通知,猶任意輕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述判決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以上足認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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