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張至齡因罹患失智症伴隨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
-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
-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至林麗台
- 二、案經林麗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說如事
- ㈠、被告曾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 ㈡、被告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
- ㈢、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 ㈣、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因罹患失智症合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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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號
110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至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鎧弦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4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至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張至齡因罹患失智症伴隨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與林麗台為同住在屏東縣○○鄉○○路之鄰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6時28分時許,至林麗台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敲門,並於林麗台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以客家語接續辱罵林麗台:「爛貨,爛貨,爛貨,從以前到現在沒看過被人幹到報警的,爛貨啊」、「爛貨,爛貨,什麼時候有給人家幹了啊!」、「嗚~給人幹一幹要報警的喔!嗚~嗚~嗚~竟然被人幹到報警的嗎?」、「嗚~爛貨啊!爛貨~」、「爛貨喔~」、「爛貨爛貨」等語,並接續向林麗台恫稱:「..我什麼都不怕啦~爛貨!溝渚路有一個爛貨!嫁出去了還不回去!還在這邊給人家幹,這樣我就怕喔,在那邊攝影,在那邊攝影還報警...,我不怕你我沒拿刀子刺你就很好了!爛貨!我沒拿刀子刺你就很好了!...爛貨爛基八」等語,足以貶損林麗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且林麗台亦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林麗台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至林麗台前開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以客家語接續辱罵林麗台:「你娘機掰啦」、「妳娘機掰,賤人啦!龜毛人啦!幹得還不夠嗎?不夠嗎?」等語,足以貶損林麗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麗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張至齡(下稱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10號卷第102、210、249至2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說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因為失智症都忘記了、也不記得為什麼講這些話,如果影片有拍到的部分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云云(見本院易字10號卷第100至103、209、249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失智症,無法回憶案發時之情況,但被告並未爭執有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語。
被告於案發時係因罹患失智併妄想症,且沒有服用藥物導致病情加劇、又受到刺激才會為前揭言語,被告主觀上應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且被告於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09、258至259頁),經查:
㈠、被告曾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76700號卷第5至6頁反面,偵8049號卷第25至29頁,警71000號卷第6至8頁,偵9649號卷第15至18頁),核與目擊證人林麗華、羅晉隆、林麗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76700號卷第8頁正反面、12頁正反面,偵8049號卷第25至29頁,警71000號卷第9至10頁,偵9649號卷第15至1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員警製作之譯文表附卷可參(見警76700號卷第24至29頁,偵8049號卷第19至20頁,警71000號卷第20頁,偵9649號卷第63至65頁),並為被告及輔佐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10號卷第103、210至2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10號卷第69頁),欲證明被告因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無足夠之理解及判斷力,可資辨識其其行為違法。
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義大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曾於101年數次於義大醫院門診就診,當時主要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直至109年左右,又於義大醫院神經科及精神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同時伴有妄想等症狀表現。
又根據迦樂醫院有關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6日住院病歷,記載被告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因本案行為發生時點為109年7月,於該次就醫時間相距不遠,故就臨床病理推估,被告在本案行為時處於罹患失智症應屬合理,亦可稱被告行為時應當處於「心智缺陷」之情形。
又被告妄想內容涉及本案告訴人,依被告於心裡衡鑑之表現,其認知功能落於「輕度」失智狀態,且缺損部分多發生在記憶、思考彈性、注意力等面向,而非判斷能力。
又根據被告鑑定時對於本案相關行為有多次迴避或防衛之態度,可推估被告應該尚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
惟由被告近一、兩年顯著認知功能退化,衡鑑結果呈現「整體認知功能落於缺損範圍,尤其反映在記憶與學習、定向感、額葉相關能力(包含:抽象思考、心智彈性、訊息提取)有明顯困難,…」,先前就醫病歷有記載「情緒起伏大,易怒,衝動控制差」等,在在顯示被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應容易受不同情境下之脈絡變化而影響,此現象於學理上及臨床上,應與失智症患者腦部衝動控制中樞退化有關,被告長期處於如此妄想系統下,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應有相當之困難,故推估被告行為當時因失智症之故而有控制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之可能性甚高,惟,以輕度失智狀態而言,就精神病理論或臨床經驗,尚無法合理論斷控制能力有達喪失之程度,亦即,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義大醫院110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143號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10號卷第173至181頁)。
可知被告患有失智症,且因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理解、判斷能力,並出現被害妄想,而被害妄想並具有針對性,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然未達全部喪失辨識能力之程度。
㈢、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爛貨,爛貨,爛貨,從以前到現在沒看過被人幹到報警的,爛貨啊」、「爛貨,爛貨,什麼時候有給人家幹了啊!」、「嗚~給人幹一幹要報警的喔!嗚~嗚~嗚~竟然被人幹到報警的嗎?」、「妳娘機掰,賤人啦!龜毛人啦!幹得還不夠嗎?不夠嗎?」等語,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
又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顯著降低,然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㈣、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經查,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沒拿刀子刺你就很好了」之內容,並非抽象、無針對性之話語,該內容明確表明對象即為告訴人,且描述「拿刀子刺你」之具體不利情狀,顯係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衡情被告如欲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亦非難事,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的言語令我感到害怕等語(見警76700號卷第6頁),是就案發當時之情狀,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構成恐嚇無誤。
再參諸被告於案發時為69歲,學歷為國小畢業(見本院易字10號卷第25、257頁),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其對一般人於上開情境下將心生恐懼難謂不知,卻仍為之,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為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均係處於與告訴人同一個爭執過程中,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內交參為之,所侵害者亦係同一被害人之名譽及自由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前揭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
可見被告為本案2次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因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以前揭方式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已婚、小孩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10號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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