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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110年度偵字第8443號、110年度偵字第84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文論、陶文煇、張淑梅及黃汝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論、陶文煇、張淑梅及黃汝晴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志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論、陶文煇、張淑梅、黃汝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潮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0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0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00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844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0號卷,第3頁至第8頁)、證人黃富榮、黃萬明、林毅智於警詢及偵中之證述(見警40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8443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門鎖破壞照片共12張(見警400號卷第333頁至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400號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9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032104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份(見偵6629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萬巒鄉公有市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5張(見警30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20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如附表編號3之現場照片6張(見警10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11日屏警鑑字第110354527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1份(見警10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竊取2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惟其係於同一宿舍房間內所為,且因告訴人2人係共同居住,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屋內各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是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侵害相同之財產監督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4罪,均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②以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④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於109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數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分別係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且當中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記錄,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又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短,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猶不思約束己行,為貪圖一時之不法利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竊取不同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本案均為臨時起意、手段為徒手、所竊取之物雖多為食物或金錢,然價值均達新臺幣(下同)千元以上;
而就竊得之貨車部分,雖僅作為代步之用,竊取時間非長,且最終業已返還被害人,然其經濟價值甚高,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其罪質均相同、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論於警詢中證稱:我抽屜裡的錢包遭竊,裡面有汽機車駕照、居留證、提款卡及現金9,000元等語(見警400號卷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陶文煇於警詢中證稱:我共損失7,000元等語(見警400號卷第22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皮包裡面的現金有多少,就以起訴書所載之金額為準;
而其他證件、信用卡都被我丟了,現金也被我花完了,到現在都沒有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既同意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論、陶文煇於警詢之證述即起訴書所載金額作為其如附表編號1所實際竊取之金額,自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萬6,000元(計算式:9,000+7,000=16,000);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尚有竊得錢包1個,與上開現金同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也未發還告訴人,自應與上開現金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同時竊得錢包內之汽機車駕照、居留證、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被告丟棄,目前所在不明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些證件及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業經告訴人黃文論掛失,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零錢數量,依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零錢我放在抽屜,但我忘記多少錢,約好幾千,都是10元、5元、1元的那種硬幣等語(見偵8443號卷第6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零錢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觀諸告訴人證稱僅記得有損失幾千元,然對於精確數字無從記憶,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實際竊得之零錢數量,自應認定為1,000元,而檢察官及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則就被告上開竊得之1,000元零錢,既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也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另被告同時竊得之活體青蛙共17臺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貨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車主即告訴人黃汝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張可佐(見警100號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活體青蛙共17臺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淑梅,亦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活體泥鰍,數量不明,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梅於警詢之證述:我該次損失共8,000元,青蛙加泥鰍總共50至60隻等語(見警200號卷第3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泥鰍我忘記當天剩下多少斤,被偷的青蛙約16、17斤,價值約1800多,而泥鰍我1斤跟廠商買200元等語(見偵8444號卷第62頁),則自告訴人證稱損失金額共8,000元以觀,扣除青蛙部分後,剩餘6,200元之損失即應為泥鰍之價值(計算式:8,000-1,800=6,200),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同意此認定方式(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則以泥鰍1臺斤200元再次進行換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泥鰍數量,應為31臺斤(計算式:6,200÷200=31),與上開青蛙部分,同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民國110年5月6日14時44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宿舍房間內 黃文論、陶文煇 温志倫於左列時間,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黃文論、陶文煇位於左列地點之喇叭門鎖,致接縫處之門板部分損壞(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黃文論、陶文煇上開宿舍內,分別竊取黃文論置放在該處房間抽屜內約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錢包1個(內放有汽機車駕照、居留證、中國信託提款卡及約9,000元現金)及陶文煇置放在該處房間皮包內共約7,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温志倫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8日1時30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萬巒公有零售市場」某攤位內 張淑梅 温志倫於左列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淑梅置放在左列地點攤位下方之青蛙共17臺斤及零錢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溫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蛙拾柒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7月14日17時前某時 屏東縣○○鄉○○路0段0號前 黃汝晴 温志倫於左列時間,因見黃汝晴停放在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未關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車門並用鑰匙發動上開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並將之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旁農地後,徒步離去。
嗣經警獲報於110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尋得前開貨車(業已發還黃汝晴),並經警採集車內方向盤上所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溫志倫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悉上情。
溫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24日2時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萬巒公有零售市場」某攤位內 張淑梅 溫志倫於左列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淑梅置放在左列地點攤位下方之活體青蛙共約17臺斤(價值約1,800元)及泥鰍31臺斤(價值約6,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溫志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蛙拾柒臺斤及泥鰍參拾壹臺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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