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12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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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牧養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牧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牧養係屏東縣車城鄉(下稱車城鄉)興統段第2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前,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於民國93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馬舍及其附屬設施,違規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148.5平方公尺。

嗣屏東縣政府所屬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屏東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因而於108 年11月28日會同車城鄉公所人員前往稽查會勘,發現上開違規使用情形,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109 年2 月2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905753400 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限於同年3 月19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

詎梁牧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於期限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而未遵期完成屏東縣政府要求之改正事項,經屏東縣政府派員於109年4月9日前往複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於93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馬舍及其附屬設施,自不受嗣後制定之法令規範拘束;

我飼養馬匹數量未達20隻,無須申請許可;

我經營馬場是有效充分利用原為荒地之系爭土地,符合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

我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書,故無法申請容許使用;

屏東縣政府主管人員於109 年前未有任何行政處分或裁罰措施,本案實係屏東縣政府人員配合財主有意為難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未經許可,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馬舍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148.5平方公尺,嗣屏東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於108 年11月28日會同車城鄉公所人員前往稽查會勘,發現上情,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109 年2 月2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905753400 號函裁處罰鍰6 萬元,及限於109 年3 月19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

被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於期限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77、81至82、271 頁),核與證人陳欣佑、王文謙、黃于寧、黃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相符(本院卷第230 至258 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城鄉公所108 年8 月26日車鄉建字第10830921800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屏東縣政府108 年11月13日屏府城使字第806075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農業處108 年11月28日會勘稽查紀錄表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農業處畜產科訪談記錄表、地政處109 年2 月15日簽、109 年2 月20日屏府地用字第10905753400 號函、裁處書、送達證書、農業處109 年4 月9 日會勘稽查紀錄表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農業處畜產科109 年4月22日簽、農業處109 年5 月8 日簽、109 年12月11日屏府地用字第10957803200 號函暨所附資料,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他1548卷第11至19、23至24、27至38、43至45、51至52、57、59、65至70、251 至258 頁;

本院卷第137 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如下:1.證人陳欣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 年間任職於車城鄉公所,承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108 年8 月間,屏東縣政府承辦人請被告送件申請系爭土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年9月12日,被告有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我們初審時因被告檢附文件不全,有通知要補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被告均未補件,我們在10月18日檢還申請文件,申請未過,此申請是許可制,正確程序是先申請才可蓋馬舍養馬,若無先申請獲得容許使用就不可建造設施養馬,此規定制定前興建者,若未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即不可有畜牧設施,本案被告未申請許可即興建設施屬違法,若未事先申請許可,事後可補申請,但一定要有地主同意書,我於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08 年11月28日會勘時有到場,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2、23條未規定馬匹數量,另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亦無規定馬匹幾匹以上才須申請,馬匹數量是在畜牧場登記證才有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30 至236 頁)。

2.證人王文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任職於車城鄉公所,承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本案在108 年9月12日有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我們公所做文件初審,有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有請被告補件,嗣均未補件,我於108 年11月28日有去系爭土地會勘,屏東縣政府發函請我們會同會勘,農牧行為如有建築畜牧設施或附屬設施就要先申請許可,本案被告就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違反規定,馬匹數量與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無關,不論馬匹幾隻,只要有馬舍或附屬設施就要先申請許可等語(本院卷第238 至242頁)。

3.證人黃于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 年11月間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工作內容含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相關申請,108 年間民眾檢舉系爭土地有馬場,若有畜牧設施要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取得許可後才能興建,我們去之前,有先查證系爭土地未先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本案有發文車城鄉公所會勘,我於108 年11月28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確實有畜牧設施,才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畜牧設施或附屬設施因無容許使用就違法,縱馬場在系爭土地時間已久,相關規定對當時已蓋好之設施仍有適用,我們後來有上簽本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屏東縣土地面積甚大,畜牧場與農業用地數量甚多,承辦人只有5 、6 人,本案在民眾檢舉前我們均不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馬匹數量係畜牧法規範,與區域計畫法無關,我們直到109 年2 月20日才正式以屏東縣政府發函裁罰悠客馬場,申請容許使用許可的申請案,會經過鄉公所初審,初審過才會送到縣政府,畜牧場登記是我主辦,畜牧場根據畜牧法第4條規定,飼養達到指定規模即馬匹數量20匹要申請畜牧場及辦理畜牧場登記,本案違法處係未申請容許使用就興建畜牧設施,違反區域計畫法,馬匹數量20匹不影響違反區域計畫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43 至251 頁)。

4.證人黃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 年間任職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處長,有處理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當時因民眾陳情檢舉,我們於108 年5 月有針對系爭土地聯合稽查,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有未經過申請容許許可的畜牧設施,依法裁罰,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興建畜舍或相關附屬設施,不論於何時興建,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相關辦法,均須申請容許,由公所初審,再由縣政府農業處複審審查,被告有向車城鄉公所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因有缺件,公所有要求補件,但被告均未補件,本案有對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裁處及令回復原狀,被告108 年8 月到109 年2 月均未回復原狀,被告雖很早就蓋馬舍與附屬設施,我們之前沒有糾正或裁罰,是因民眾檢舉並看到相關媒體,我們才知情,並開始進行聯合稽查,被告違法行為是在農牧用地沒有申請相關設施容許,就興建馬舍、運動場等,雖飼養馬匹數量並未超過畜牧法上限,但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先申請相關設施容許就蓋馬舍及附屬設施都是違法,飼養行為及土地使用是分屬不同法規,如果沒有事先申請許可會依據法規進行裁罰,並要求當事人進行補件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53 至258 頁)。

5.基上,可知被告並未事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即於屬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馬舍及其附屬設施,經民眾檢舉,屏東縣政府農業處人員乃會同車城鄉公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始發現,並為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嗣被告雖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因缺件,經要求補件,仍未補件,亦未拆除馬舍及其附屬設施等情,甚為明確。

㈢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之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23條規定:「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四、青貯設施:指供專用生產青貯料所需之設施。

五、禽畜糞尿資源化設施:指禽畜糞堆肥場或畜牧糞尿水處理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

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

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綜上規範,系爭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自不得於其上設置固定設施,被告未經許可,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馬舍及其附屬設施而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違上揭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09 年2 月2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905753400 號函裁處罰鍰,及限於109 年3 月19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被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均未於期限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仍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22條刑罰之適用等事實,已甚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上開各規定係以落實農地農用,並規定都市以外各種使用地編定及實施管制之方法,同時兼顧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土地有效利用、人民居住環境等面向所為規範,尚屬合理之限制,否則倘容許人民無須申請即可於農牧用地任意設置設施,勢必影響農牧用地之自然環境、相關政府機構對整體土地利用規劃、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事務,為落實政策規範目的,對於該等規範制定前所設置之設施,自有適用,況上開各規範均無不溯及既往之規定。

另對於法規制定前之既成設施,亦得檢附文件資料補申請許可以符現行法制。

是被告辯稱:馬舍及其附屬設施於93年間即已設置,自不受嗣後制定之規範拘束云云,不足憑採。

2.遍觀上開各規範,均無針對馬匹規模數量得免為申請設施容許使用之規定,足見申請設施容許使用與馬匹數量無涉。

故被告所辯:我飼養馬匹數量未達20隻,無須申請許可云云,自屬無據。

3.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白揭示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故其立法目的除促進開發經濟發展外,尚須兼顧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是開發使用農牧用地尤須側重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上開各相關規範即係基此緣由而制定,故被告縱開發利用原為荒地之系爭土地,而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仍須符合上開各規範之限制,始符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

故被告所辯:我經營馬場是有效充分利用原為荒地之系爭土地,符合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云云,亦屬乏據。

4.依證人黃于寧、黃國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可知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係於108 年間經民眾檢舉,始知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使用情事,在此之前,相關承辦人員並不知情,自無可能有何行政處分或裁罰措施。

故被告所辯:屏東縣政府人員先前未有任何行政處分或裁罰措施,本案實係屏東縣政府人員配合財主而有意為難云云,亦不足採。

5.稽之前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款、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5點第5款規定,申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承租使用權人,自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若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從申請容許使用,其上設施即屬違法,應予拆除始符法紀。

故被告辯以:我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書,故無法申請容許使用,縱屬實在,亦不得據以合法化系爭土地上馬舍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被告此揭所辯,亦屬無憑。

6.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本件犯意云云。

惟被告自承向車城鄉公所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因文件不全未通過等語。

參以被告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馬舍及其附屬設施後,屏東縣政府人員查得被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於109 年2 月20日以屏府地用字第10905753400 號函裁處罰鍰,及限期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被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於期限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亦未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認被告知悉其未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馬舍及其附屬設施,且至遲於109 年2 月20日已知其設置行為有違區域計畫法,然被告未拆除馬舍及其附屬設施,停止違規使用,已足認其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主觀犯意。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所命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甚明。

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

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被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使用權人及實際在系爭土地設置馬舍及其附屬設施,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經屏東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並命應於所定期限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其既受行政處分而對系爭土地負有上開行政義務,復於所定期限故意不依所命為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雖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惟仍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被告以前揭方式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不僅未遵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無視政府公權力之存在及執行,誠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念被告係因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而未能合法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畜牧農場工作,月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3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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