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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次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其目的在於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並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個案適當之戒癮方式。
復按已修正尚未施行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
復查,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同署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12月4 日提起本案公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撤緩字第15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23至25、27、28頁)。
足見被告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尚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難認業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效力。
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曾經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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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皇星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至屏東縣○○市○○路0 巷0 號之微風汽車旅館327 號房查緝毒品案件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前開毒品之事│
│ │中之自白 │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前開│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毒品之事實。 │
│ │體編號:屏大同 │ │
│ │00000000 號)、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 │
│ │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
│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代號:屏大同 00000000 │ │
│ │號)各 1 紙 │ │
├──┼───────────┼────────────┤
│3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被告施用前開毒品之事實。│
│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蒐證照片 7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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