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163,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怡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87號、109年度偵字第11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投資山葉機車買賣事業之相關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內某處邀約乙○○合夥投資山葉機車買賣事業,並佯稱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即可獲利6,000元,自次月起開始分紅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1日提領現金合計20萬元後,於同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某處交付甲○○;

於106年4月17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第一銀行帳戶)匯款66萬6,000元至不知情之甲○○之母吳秀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5年初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某處邀約甲○○合夥投資山葉機車買賣事業,並佯稱每月可取得5%的紅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以其妹林盈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盈慈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同年月20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以林盈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盈慈上海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6萬元、14萬元、9萬5,000元至甲○○土地銀行帳戶;

於105年9月1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提領現金10萬元現金交付甲○○;

於105年11月9日、同年12月16日、106年6月27日以其夫黃玉祥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玉祥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3萬5,000元、45萬8,000元、10萬(5萬、5萬)元至甲○○土地銀行帳戶內。

期間甲○○為取信乙○○、甲○○,分別陸續匯款合計30萬3,000元、55萬1,000元予乙○○、甲○○並訛稱為投資之紅利,嗣因甲○○停止匯款,乙○○、甲○○察覺有異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227、26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秀盆於警詢時、證人林盈慈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枋警偵字第108315327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4頁;

枋警分偵字第108320846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至12、13至16頁;

108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3至147、250至253頁),並有告訴人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總行110年3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2135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徐上欽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盈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兆豐銀行105年7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兆豐銀行110年3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0832號函暨檢附之林盈慈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林盈慈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上海銀行105年7月20日、同年8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紙、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3月19日上票字第1100006345號函暨檢附之林盈慈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黃玉祥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5年11月9日、同年12月16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9年1月3日枋寮字第1080001925號函檢附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9年11月13日枋寮字第1090003378號函檢附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9、31、33、35、37頁;

警卷二第29頁;

偵卷一第39至55、59、83至90、215至217、255頁;

本院卷第55至64、65至88、117至12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乙○○、甲○○施用同一詐術,即投資山葉機車買賣事業,而陸續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分屬侵害同一法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各別以接續犯一罪論處。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行本案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無足取。

次衡被告以前開犯罪手段施詐,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並斟酌告訴人乙○○、甲○○受騙情形均相似之犯罪情節,暨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

又衡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分別賠償告訴人乙○○、甲○○各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稍予彌補。

再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父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化妝品公司上班,需要扶養父親、前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惟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該條文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告訴人乙○○取得金額共計86萬6,000元(計算式:20萬+66萬6,000=86萬6,000元);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告訴人甲○○取得金額共計186萬8,000元(計算式:28萬+46萬+14萬+9萬5,000+10萬+23萬5,000+45萬8,000+5萬+5萬=186萬8,000元)。

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迄今分別給付告訴人乙○○、甲○○各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故扣除已賠償部分則分別為81萬6,000元(計算式:86萬6,000-5萬=81萬6,000元)、181萬8,000元(計算式:186萬8,000-5萬=181萬8,000元)仍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證人乙○○、甲○○固分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分別給付告訴人乙○○30萬3,000元、告訴人甲○○55萬1,000元之「紅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51、253頁),惟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給付之「紅利」,無非係被告欲藉以取信告訴人乙○○、甲○○,以達順利詐財目的之成本支出,洵非犯罪所得之發還,揆諸上述說明,於宣告沒收時,自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成本,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分別賠償告訴人乙○○、甲○○各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既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若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於其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乙○○、甲○○,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