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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隆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派駐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辦理收付之人員,告訴人林芳夙則為台電屏東營業處A 棟1 樓繳費處的窗口人員(負責用戶之繳費、查詢、申請用電等業務),被告林慶隆與告訴人林芳夙均在上述繳費處辦公室內辦公。
被告林慶隆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10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之上述台電屏東營業處A 棟1 樓繳費處辦公室內,因聽聞辦公室內其他工作人員談論晚上照顧小孩喝母奶之事(在場A 女向B 女表示因自己奶量不足,無法餵食小孩母奶,A 女、B 女之姓名詳卷),竟基於嘲諷輕蔑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告訴人林芳夙亦在上述辦公室時(共有3 女2 男在場),以台語「蛤!你(指A 女)沒有奶喔,不會吧,人家芳夙(指告訴人林芳夙)的三粒(指乳房)還比不上妳的一粒(指乳房)? 」等語侮辱告訴人林芳夙,致在場之告訴人林芳夙難堪而人格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芳夙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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