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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亦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7 年11月8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廁所內,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6 月19日確定,因未遵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及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等,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可稽,亦即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未曾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另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4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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