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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 年內再犯」之情形。
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㈠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
又被告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本案係於110 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5 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109 年3 月16日至110 年5 月15日。
復於109年6 月18日14時28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國小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至本署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20/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黃美華,另由本署列股檢察官偵辦中,現因毒品案件羈押在屏東看守所,是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請另函詢承辦檢察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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